【海南建设工程律师】某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4-03-01

【海南建设工程律师】某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xx公司未作出最终结算之前,尚拖欠转包人的工程款,故,发包人xx公司应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xxxx公司承担责任。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9023民初XXX

原告:海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一: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二: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xxxx置业有限公司

xxxx ( 以 下 简 称xxxx )诉 被 告 海 南 xxxx( 以 下 简 称 xxxx) xxxx( 以 下 简 称 xxxx) xxxx ( xxxx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本院 于20xxxxx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x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 0xx x xx 原告海南xxx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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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涉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各项诉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是否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 律行为有效: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20xxxxxx日,发包人xx公司与承包人xx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xxxxxx日、20xxxxx日、20xxxxx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xxxxx日,经双方结算后而制作、盖章签名确认《结算单》,载明:xxxx公司施工xx楼、xx楼、地下室等xx项工程款项总计为xxx元,xx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xxx元,尚欠工程款本金xxx元,且《结算单》上有备注:“付款方式:甲方本月内xx楼拆架前支付xx万元给乙方;xx楼拆架前支付xx万元给乙方;xx楼拆架完成支付xx万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春节前支付清。”内容合法,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xx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之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xxxx公司的各项诉求应否支持?

① 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本金是否正确?应否支持?各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xxxx元,有结算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又考虑到xx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为xxxx元,尚欠工程款本金应为xxxx元,理应由被告xx公司(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xxxx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

发包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目前被告一 、被告二、被告三之间未就涉案工程作出最终结算原告xxxx公司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原告xxxx公司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xx公司未作出最终结算之前,尚拖欠转包人的工程款,故,发包人xx公司应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xxxx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的四倍计算:第①段,以xxx万为基数,自20xxxx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XXXXX日为XXX元;第②段,以XXX元为基数,自20XXXXX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本院能否采信和支持?20XXXXXX 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XX天,甲方自第XX天起每天向乙方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的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可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XXX元的X‰每日计得XXXX元,原告自愿放弃按该约定执行,本院照准。但是,原告主张按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四倍计算偏高,且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LPR 2倍计算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即第①段,以XXX万为基数,以LPR 的二倍为标准,自20XX XXXX日起计算至20XXXXX日;第②段,以XXXX元为基数,以LPR 的二倍为标准,自 20XXXX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此幅度的

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X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第①段,以XX万为基数,以LPR 的二倍为标准,自20XXXXXX日起计算至20XXXXX日;第②段,以XX元为基数,以LPR 的二倍为标准,自20XXXXX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   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债款,在欠付转包人海南xx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海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海南xxxx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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