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 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熹,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XXX
原告被告:海南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海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X公司”)以及原审原告XXX 、原审被告海南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 琼 010X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年 12 月 2日立案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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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房产协议书》系XXX与XXX公司处于交易案涉商铺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XXX应向XXX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一)XXX应向XXX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一审法院已认定XXX与XXX公司之间因签订《房产协议书》而产生的是案涉商铺买卖合同关系,XXX应向XXX公司支付的应当是案涉商铺房款。根据《房产协议书》的约定,XXX公司向XXX出售XXX 商厦XXX号商铺的总价为XXXXXX元,其可向XXX 主张的房款数额也应当以此数额为限,即XXX在购买案涉房屋后溢价出售给第三人的收入与XXX公司无关—— XXX公司在协议中也明确同意XXX转售商铺的溢价部分归XXX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房产协议书》中约定应当在案涉合同备案至XXX指定人员名下后支付的XXXXXX元以及应向XX公司指定的XX支付的XXXXXX 元,XXX均已支付完毕。因《房产协议书》未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XXX公司可随时要求XXX给付,故一审法院对XXX公司诉请XXX支付案涉商铺房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XXX应当支付的房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 、按照《房产协议书》中关于案涉商铺办理土地权证 、 房屋产权证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应缴的营业税、契税、 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均由XXX公司承担的约定,XXX为案涉商铺支出的清场费、登报费、测绘费、办证费、防雷竣工费、综合验收费用、违建城管罚款、土地确权费、公证委托书办理费等共计XXXXXX元应当由XXX公司负担。此外,根据《房产协议书》约定以及XXX公司确认,XXX公司还应承担X 处案涉商铺的过户契税共计XXXXXX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扣除XXX已支出实际应由XXX公司承担的案涉商铺清场费、税费等共计XXXXXX元(XXXXXX,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2 、 关于已付仲裁费应否扣除的问题 。根据X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发票以及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在XXX公司与案外人仲裁案件中,均由XXX公司为该司代为缴纳仲裁费用合计XXXXXX元,且仲裁裁决已认定该部分仲裁费应当由XXX公司承担,庭审中XXX公司亦认可未向X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故结合XXX公司于202X年XX月XX日出具的《确认书》内容来看,仲裁费用理应由XXX公司承担,故在XXX公司认可上述费用可由XXX在购房款中予以抵销系对其债权的处分的情形下,故XXX主张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 、 关于应否扣除向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转账XXX元的问题。XXX主张其在20XX 年XX 月XX日向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转账XXX元,虽该转账上未备注用途情况,但XXX已完成基础举证责任即向XXX转账的银行流水,对于该笔款项属于什么性质款项的问题,XXX公司未在指定其期限内向本院作出说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责任XXX主张扣除该XXX元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 、 关于应否扣除XXX 元个人费用的问题。首先,XXX在明细表中列明X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XXX元个人费用并无合同约定;其次,XXX主张的劳务费仅说明系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生效裁判予以认定。故其主张个人费用XXX元无支付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 、 因房屋维修基金不属于《房产协议书》 中应由XXX公司承担的费用之列,XX 、XX 、XX 、XX 号商铺也并非协议书中约定的交易商铺,故一审法院对XXX在XXX商厦个人购买二期商铺支出明细表中要求XXX公司承担XX 笔房屋维修基金以及XXX商厦XX 、XX 、XX 、XX号商铺的过户契税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已直接向XXX公司或是其指定的案外人XX支付商铺房款共计XXXXXX元,并已支出实际应由XXX公司承担的案涉商铺清场费、税费等共计XXXXXX 元(XXX)。除去上述款项外,XXX还应向XXX公司支付案涉商铺房款XXXXX元(XXXX);另外,XXX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琼010X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 琼 010X 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X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XXXX元及利息(截至20XX年X 月XX日的利息为XXXX元;自20XX 年X 月XX日起,以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XXX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XXX、海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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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