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凯法律顾问律师讲堂:征地拆迁的权利和救济、突出问题以案释法
主讲人:李武平律师
海口市“法治讲堂、律师以案释法”宣讲团律师
序 言
发展就要建设,要建设就免不了要拆迁。征地拆迁工作,一头要保证各项重点工程及时用地,推动经济发展;一头要依法保护被征地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征地拆迁工作牵涉到政府、投资业主、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群众等多方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发展与稳定,被目前许多基层干部称之为“天下第一难事”。“城中乡”因为征拆任务十分繁重,尤显突出。 农民的利益能不能维护好,影响着民主法制、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团结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的实现。
一、征地拆迁概念
城市农民征地拆迁,是指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经依法批准将城市集体所有地土地征为国有后,对城市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迁,并给予补偿的行为。从民法角度上看,它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国家与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一种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从行政法角度上看,它是一种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行为,是国家和政府对集体土地进行的一种征收和征用的行政行为。
二、被征地农民群众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一)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被征地农民享受征地补偿的权利基础,也是农维护自己土地权益的直接法律基础。如果没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补偿等权利也无从谈起。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即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不存在私人所有。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并用于建设的过程。《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绝大部分土地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民集体组织行使所有权利。
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所享有使用权的具体表现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权;荒山使用权、林地、养殖用地以及乡村道路用地的使用权等。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的法律后果是:被征地农民便失去对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的存在权。因此,国家依法进行征收土地时,给予被征地农民及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二)预征知情权。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政府应将预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
预征知情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准备实施征地之前应当将与征地有关的事实告知被征地农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据此行政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将下列信息告知被征地农民:1、被征地土地的用途(征收后的用途);2、被征土地的位置;3、此次实施征地初步拟订的补偿标准;4、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三)调查结果确认权。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项中的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此规定也意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征地机关在被征地农民不知道调查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征地活动,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包括对土地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的确认,对此调查结果的知晓是被征地农民在接下来进行的征地过程中维护自己权益的前提。
(四)申请预征听证权。经农户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还规定:“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据此,被征地农民在对行政机关实施征地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参加听证的主体应当包括被征地农民、被征地集体组织、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共同参加听证。听证的内容可以为:被征土地的用途、此次征地的补偿标准、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被征土地的地类、被征土地的年产值、地上附着物的认定与补偿等。
(五)参与报批权。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各级政府在征地报批时的必备材料;
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需要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必须将被征土地的相关材料、征地方案等以书面方式组卷报征地批准机关,这个过程称为“报批”。报批的所有材料一般由县级国土部门负责组卷,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出台后,明确要求要将拟征地情况告知被征地农民,土地调查情况要经过被征地农民确认,而且县级国土部门在组卷报批时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至此一直由政府部门独立进行的征地报批制度被打破,被征地农民作为政府实施征地的直接相对人参与进了报批程序。参与报批权通过我们前述的知情权、确认权、申请听证权等具体权利得到落实,这些权利对维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六)批复结果知情权。土地征收批复文件下达后10日内,人民政府应将批复结果公告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民;
被征地农民的批复结果知情权,在征地过程中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在征地报批文件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批复的有关内容对被征地农民公告。实施公告的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公告期限为收到批复文件后10日内,公告地点为被征土地所在的村、组,征收乡(镇)集体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①征地批准机关②征地批准文件文号③批准的时间④批准的用途⑤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⑥被征土地的位置⑦被征土地地类⑧被征土地面积⑨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⑩征地的补偿标准11被征地农民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时间。
(七)土地补偿知情权。土地补偿征收公告后45日内,由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该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八)调查结果核准权。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时,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进一步核准。
市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报批前,对被征土地的调查结果经被征地农户确认后,将确认的材料作为组卷报批的必备材料上报给审批机关审查,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实施征收行为。核准调查结果就是核准市县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年产值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是否与农户签字确认的一致,调查结果核准权是新形势下法律授予土地承包户的一项监督权利,有的地方政府往往“少批多占”、“批甲占乙”“擅自改变被征土地用途”“变更补偿标准”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我们在办案实践中提炼出的被征地农民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征地农户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侵害合法权益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无需要采取上访,冲击政府机关等过激行为。市县政府依据被征地农户核准后的补偿登记行为作为最终实施征收行为。补偿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立即发生转移征地行为结束。核准权增加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和监督征地工作的机制,是确认权的延续。
(九)补偿方案听证权。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补偿方案听证权,是指在征地实施机关将拟定的征地补偿方案报有权机关批准后,依法进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实施机关再次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被征地农民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又作出了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主体为: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或其他权利人。土地行政部门在研究被征地村民意见或者举行听证后,确有需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而且在报批时,应当附具听取村民意见或者听证会笔录。
(十)要求公告权和拒绝补偿登记权。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进行征收土地时,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征地事宜进行公告,被征地农民需要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一步明确,征收土地方案应在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十一)要求公告权和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权。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因此,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征地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被征地农民知情权、听证权的保障。国土部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公告。为了真正使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得到保障,《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还规定,实施征地的国土行政部门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即被征地农民享有要求公告和拒绝办理补偿、安置手续权,其与我们上一篇所讲的要求公告和拒绝补偿登记权构成了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实施过程中的双重有力保障。
(十二)对补偿标准争议权。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有权提出协调申请;有权提出裁决申请;
征地补偿标准,一般由国土部门根据被征土地的年产值和法律规定的倍数确定,并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必要时还应举行听证(补偿方案听证权),但最终的补偿方案仍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国土部门制定,因此在这一阶段,被征地农民的权利有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为此我国法律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又赋于被征地农民一项“补偿标准争议权”,该权利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权”的行使分为两个阶段:一、对补偿标准不服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二、协调机关协调不成,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由于法律未规定具体协调和裁决程序,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要求地方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拒绝履行政令权。土地补偿费未全额到位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有权阻止施工;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国务院《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项:“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十四)恢复耕种权.土地征收批复后二年内没有实施,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批准的政府批准收回,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需要占用耕地时,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恢复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交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十五)违法举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占用土地等行为都有权举报;
(十六)享受社保权。征收农民土地的应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
三、征地拆迁补偿项目和标准
(一)补偿项目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农村房屋被作为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看待,其拆迁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规定。
(二)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鉴于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地区间差异大,不宜制定全省统一的补偿标准。为确保补偿的合理性,新的补偿标准规定,房屋及地上附着设施的补偿标准,由各市、县政府按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价格制定并公布实施。
四、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
如果被征地农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程序来维护合自己的权益。
1、对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指明了救济的途径,即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征地拆迁中的突出问题
(一)违章建筑问题
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及其设施。违章建筑主要包括: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违章建筑主要是指以下几种建筑:(1)未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许可而擅自施工的工程,或虽有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批准内容施工的工程;(2)未取得施工许可而施工或虽有施工许可,但未按批准范围、内容施工的工程;(3)在批准期满后仍不拆除的临时性建(构)筑物;(4)在现有房屋的四周、院落、屋顶、阳台等处擅自搭设的附属建筑物;(5)未经批准在城市人行道、马路边搭建的固定建(构)筑物;(6)未经批准占用过道、人行道、巷道、梯道等修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7)私人在城市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或在农村非法占有集体土地新建、修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8)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建造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9)其他违反规划建设法律、法规的建(构)筑物。
早在2013年11月,海口就开始实施《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其中明确规定了全部拆除、局部拆除、暂缓拆除、对无法拆除建筑的处置等四种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具体情况。
目前海口在对违建的分类处置时,一方面是对社会有极大负面影响的、为牟取巨大私利的违建,坚决实行高压状态的打压,不留给靠损害全体社会利益而满足自己私利的不法分子一点点喘息余地。而对于民众合理诉求下催生出的违建,政府则不是一味打压,釆取柔性执法进行处置,做到“拆违不拆民心”。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人“拆违”中困难群体的权益,更是在实质上化解了民众的抵触情绪、获得了老百姓的满意和支持,为顺利推进“打违”工作打开了一个“突破口”。
《海口市违法建筑分类处置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全部拆除、局部拆除、暂缓拆除、对无法拆除建筑的处置等四种违法建筑分类处置的具体情况。
其中,七种全部拆除的违建有:(一)以获取拆迁补偿为目的而新建的;(二)占用基本农田的;(三)占用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建设物流仓库、加工厂、4S店等非农业设施,且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四)未经依法批准取得或以私下转让等方式非法侵占土地建设,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暂缓拆除的;(五)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修建的临时建筑物超过批准时限,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暂缓拆除的;(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
四种局部拆除的违建有:(一)以获取拆迁补偿为目的而在原有建筑物基础上改建、扩建的;(二)取得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内容建设,但是通过局部拆除能够满足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但是通过局部拆除能够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四)其他依法可以局部拆除的。
四种暂缓拆除的违建:(一)民居或用于出租、经营保障生活,在原有宅基地范围内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在四层(含四层)以下或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下的。(二)民居或用于出租、经营保障生活,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但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使用证明并符合相关政策及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四层(含四层)以下或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以下的。(三)村集体留用地或农民宅基地落实不到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保障其自身合法的居住或生活需要而建设,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一户一宅原则,层数四层(含四层)以下或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含400 平方米)以下的。(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暂缓拆除的。
对于无法拆除的建筑则可依法予以没收建筑和实物,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则下令在期限内改正、缴纳罚款并补办相应手续。
【案例】2011年,他和多位亲戚筹钱买了块地,在未依法取得相关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同意的情况下,联合8名外地人联合投资建设,擅自建设一栋高达8层的单体框架结构楼层,建筑面积2280平方米,一共花了几百万元,该栋违建在建成后还进行非法买卖,是名副其实的小产权房。诸如此类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遇到征地拆迁的,不予以补偿。
(二)妥善处置农村土地征收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近年来,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引发的群体事件时有发生。村民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以此施压政府,“多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似乎已成为家常便饭。他们动不动就进省、动不动就进京上访。
各村干部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方面增强村民的民主意识,使其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利益矛盾,减少群体性突发事件;另一方面加强对村民的法制教育,使其知法、懂法、守法。既要学会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引导群众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与自家、全局与局部、整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的关系。绝不允许为了个人利益而藐视法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稳定。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引导群众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严防一时冲动造成不良后果。
因村民法律意识较差,在群体性的上访中,很容易触犯以下刑事罪名: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 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某甲等多人因农村征地问题,提出相关诉求未能得到满足,多次召集村民围堵施工单位公司大门,对相关道路进行堵道,致使施工单位职工无法正常上下班、车辆无法通行。还召集村民分别乘不同车辆进京,在天安们进行非正常上访。法院经审理以某甲等严重扰乱生产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带领村民上京非正常上访,造成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为由,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村干部远离征地拆迁腐败犯罪警示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连续第12次聚焦“三农”并首次提出“坚决查处发生在农民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体现出中央对农村基层腐败问题的高度重视。
2013年以来,全国各地查处的基层干部涉农腐败案件不胜枚举,其中不乏涉案金额超千万元的案件。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征地拆迁补偿、新农村建设、涉农惠农资金、贪污挪用救灾救济款等领域。作为村干部,应远离征地拆迁腐败犯罪,警钟长鸣。
【案例】
1995年,被告人甲某、乙某担任原某村委会主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村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万元借给周某投资兴建铺面.被告人甲某、乙某分别收受周某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乙某、甲某案发前已归还9万元. 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甲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乙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土地补偿款给他人使用.被告人乙某挪用公款80万元,被告人甲某挪用公款70万元,数额巨大,并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判决被告人乙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甲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村干部利用职务犯罪案例。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根据《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的规定,村干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农村干部利用职务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法制观念淡薄。一些村干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不完全知晓,在处理公务问题时,以情代法,本来是出于好心为公办事,却触犯了法律。权力过分集中,财务管理混乱。有的村主要干部为了掌握财务大权,刻意削弱会计的职责,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应由会计处理的财务工作,会计却不能做,或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有的村会计甚至违背自己的意志帮助村主要领导干部弄虚作假,成为村主要干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帮手。本案中的甲某就是因为法制观念淡薄,擅自挪用村里的土地补偿款给他人使用并收受好处,直到案发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而后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