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行性(李武平)

作者:李武平律师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一、仲裁第三人概述
 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
我国《仲裁法》对于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按照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默契关系,这种默契关系是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对于非合同当事人来说,合同不具有效力。相对性原则在二十世纪以前一直作为合同法根本原则,大量的判例都在维护这项原则,但是进入二十世纪以后,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相对性原则作了一些例外规定。最突出的就属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设立的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案外人利益的损害,并能减少讼累,简化审判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可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互相对立的裁判,减少判决执行的难度。   
由于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的相似性,支持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学者们据此认为仲裁中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设立第三人制度,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受到了挑战,保密性优势就荡然无存。
二、各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大多数国家立法上并不赞同,很少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第三人仲裁制度持肯定态度,但这些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例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目前对第三人制度规定较为先进的为荷兰,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如下:(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不外乎有:①当事人和第三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②经仲裁庭同意,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程序;③最为特殊的也就属美国的一些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将其职能的部分让与。
由此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虽然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要么是相当于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要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而荷兰仲裁法扩大仲裁庭职能的作法现在正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强调了仲裁的诉讼化特点,发挥不出仲裁的优势,赋予仲裁庭过多的司法权,在实践中不可取。中国由于没有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三、赞同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第三人可以征得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仲裁庭的同意重新订立新的仲裁协议,依据此协议参与仲裁。
2、第三人可以无需征得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同意,申请参加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如果仲裁庭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益时,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并告知其有参加仲裁的权利。
3、第三人参加仲裁可以在仲裁法中予以规定,将允许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作为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一个条件,即合同当事人一旦合意选择仲裁,也就默示同意与合同相关联的第三人可以参加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中来。
四、笔者认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不可行
诉讼属于国家司法活动,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依照其职权直接追加第三人或通知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它具有简化程序,节约诉讼成本,保护第三人公平权利等优点。但是,仲裁与诉讼性质是不同的,商事仲裁在理论上一直均只被定性为准司法性、民间性,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追加非仲裁当事人为第三人。正是由于诉讼与仲裁性质的不同,才将两者定位与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用于满足于不同的需要。如将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照搬于仲裁中来,会使仲裁的强制性增强,自治性、民间性的优势减弱。那么,仲裁的存在在这里似乎变成为多余。同时,如果当事人或第三人事后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这样的结果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来看,是立法、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会使仲裁程序更为复杂,仲裁成本大为增加,审理期限大大拖延,与仲裁快捷、低廉的特点大相径庭。所以,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的设立不仅在理论上存在很大漏洞,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综上,不管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还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所持有的谨慎态度,都反映了我国目前不具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条件。至于很多学者关于如若不设立此制度会导致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受损的担忧完全没有必要。由于法院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如仲裁裁决的执行确实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完全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然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外,第三人也可把争议提交给法院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同时存在有其合理性,第三人的利益通过法院对仲裁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监督权或直接行使审判权完全可以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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