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的丈夫贾某某和被告白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白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 0 XX年XX月2 6日前,原告借款XX万元给两被告,约定利息按月3%计。被告于2 0 XX年1 2月1日偿还本金XXX万元,2 01 3年XX月2 6日至2 0 XX年1 2月1日期间共支付利息XXXX万元,之后未依照约定还本付息。2 0 XX年XX月1日,原告和被告白某某共同结算确认,截至2 0XX年X月XX日欠本金XXX万元,利息XXX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借款奉金XXX万元、利息XXX万元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王某某与白某某XXXX年1月1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是被告白某某名下财产的共有人,因此,被告白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属于白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依法应与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某某公司
并未向原告借入过任何款项,也未承诺承担被告白某某的债务,某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承
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
任何经济往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白某某系朋友关系,基于被告白某某的委托,某某公司于2 0 XX年X月XX日向原告付款XX万元,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于2 0XX年X月XX日、2 0XX年X月XX日、2 0XX年1 1月2 8日、2 01 X年1X月1日、2 0 XX年8月2 3日,向原告分别付款XX万元、XX万元、XX万元、XXX万元、X万元,于2 0XX年2月2 6日向原告配偶(贾某某)还款X万元,以上累计代为付款XXX万元。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的行为,是基于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效果虚当归属委托人,故借贷关系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白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一、被告白某某已经清偿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诉请白某某偿还XXX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 0XX年X月XX日、2 0XX年4X
月XX日、2 01 X年1 X月XX日、2 0XX年X月1 X日,白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XX万、XX万、XX万、XX万,共计借款XX 0万元,扣除2 0 XX年X月XX日原告配偶(贾风鸣)向白某某的X万元借款,白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共XX万元。2 0XX年X月XX日起,白某某开始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 0XX年8月2 3日止,累计共向原告还款共计XXX万元。其中,白某某委托被告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代为向原告还款XXX万元,具体为:20XX年X月XX日还款XX万元、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于2 0XX年9月1 4日、2 0 XX年X月XX日、2 0 XX年X月XX日、2 0 XX年XX月XX日、2 0XX年XX月X日、2 0XX年X月XX日向原告还款XX万元、XX万元、X万元、XX万元、XXX万元、X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截至2 0XX年1 1月7日止,白某某已经清偿上述债务及利息,甚至已经多还万元(具体计算见附表)。但原告通过“利滚利’’方式,非法谋取高额的利息,一直要求白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白某某无奈之下,于2 01 3年1 1月7日至2 01 6年8月2 3日期间,又超额还款399. 8964石元。综上,白某某早已清偿了原告的全部XX 0万元借款本息,并已多还款。二、白某某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证明》,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无效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白某某早已全部清偿了借款的本息,并已多还款,但原告通过“利滚利”方式,非法谋取高额的利息,迫使原告无奈之下于2 0XX年1 1月1 6日向其出具《结算证明》,以及于2 01 6年XX月1日仍向其出具XXX万元借款本息的《欠条》。其实,双方之间并未发生过《结算证明》中所称的“借款本金XXX万元”的借款事实,也未发生过《欠条》中所称的“借款本金XXX万元’’的借款事实。所谓“借款本金XXX万元”及“借款本金XXX万元”,均属于白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并非双方真实发生的借款。原告凭借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结算证明》和《欠条》,诉请白某某偿还所谓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某某陈述:借款是白某某个人的借款,王某某本人对此不清楚,所以这个债务应该由白某某个人承担。
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陈述:王某某和白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后得知白某某在海口经营的项目缺少资金,白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XX万元,后王某某以原告的名义借给白某某,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钱。XXX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通过王某某的银行帐户给白某某转账,有些是通过现金给白某某的。李某某是应原告的旨意,李某某按照原告的指示把XXX万元出借了被告白某某,当时约定的利息也是月息3%,XXX9年3月9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白某某的。之后,原告和白某某在某某公司办公场历,就多次借款进行多次的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 01 6年XX月1日,结算出来的结果是白某某以及项目的公司截止到2 01 6年欠原告本金XXX万元,利息XX元。之前双方都是结算过的,直到2 01 6年才有一个最终的结算。本案事实很清楚,就是白某某和他经营的某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跟王某某、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贾某某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白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在某某公司股份各占45%,白某某所借的款项用于某某公司所开发的项目,所以白某某、王某某和某某公司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当时借款的时候是白某某借的款,当时白某某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是看在这个公司有这个项目,所以才借钱给白某某的,借了XXX万元给白某某,贾某某和王某某到某某公司在山西大同市销售部去看房,当时王某某是白某某的朋友,白某某就提出来其马上就要建房子了,于是就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就说考虑一下,并跟贾某某商量,但因贾某某当时没钱,王某某跟贾某某说:“白某某跟我是朋友,借钱给他没有问题,你把钱借给我,我再借给白某某,我从中赚点利差”,后来贾某某就跟原告说了这件事情,后原告就从XXX8年6月至8月之间分批总共给了王某某XXX万元,后来贾某某和白某某也熟悉了,贾某某和王某某说不要以王某某的名义出借,直接以李某某的名义出借就好,当时白某某也同意了,后来贾风鸣也一直在海南帮助白某某筹集项目资金,再后来自某某又说需要钱.李某某又给自某某打了几次钱,大概约有XXX万元,李某某XXX9年3月9日打了XXX万元给白某某,贾某某孩子的老师分四次给白某某转账了XX万元、XX万元、XX万元、XX万元总共XX 0万元,还有一些零零散散的现金也给了白某某,前后总共是XXX多万元借给了白某某。王某某跟我说XXX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由白某某支付利息给王某某,王某某再从这3%中将2.5%给李某某。其余的款项的利息都是按月息3%给李某某,李某某再从3%之中将2%给李某某和孩子的老师,大概2 01 3年XX月2 6日白某某给李某某打了XX万元本金的条子,于是2 01 5年、2 01 6年开始全部款项的月息都调为1. 2%。利息是以每次实际出借给白某某的款项数额为本金。
二、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某、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XX万元和截止至2 0 1 6年9月3 0日的利息XX 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XXX万元为
本金,自2 01 6年XX月2 1曰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 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XXXX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贾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XXX年7月6日协议离婚。
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贾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白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借款,后原告自XXX8年至2 01 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提供借款合计XXXX万,其中:XXX 8年至2 0 XX年年底,原告以第三人王某某的名义并通过王某某支付给被吉白某某的借款合计XXX万元;XXX9年3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白某某个人银行账户7
0万元;2 01 1年4月2 0日,4月2 7日、1 2月2 0日、XXXX年1月1 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结算时,被告白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告白某某知道或应该知道该XXX万元是原告出借的,因此,被告白某某主张XXX万元借款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借款本金XXX万元,但仅提供4 XXX万元款项来源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出借能力,结合被告白某某女儿出具的结算证明及白某某出具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白某某的借款本金为XXX万元。被告白某某依据结
算清单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被告白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XXX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结算清单中显示2 01 3年XX月2 6日至2 0 1 4年1 2月31日利息为3%,应付利息2 XX万元,2 0 1 5年1月1日至2 0 1 6年9月3 0日利息为1. 2%,应付利息XXX万元,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视为双方认可上述的利息约定,虽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但被告白某某自2 01 3年XX月2 6日后至2 0XX年1 2月1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XXXX万元,应属已付清上逑按月息3%计算的应付2 XX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约定的36%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利率2 4%至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末支付的,不再承担,已支付的,无需返还。故原告已收取的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需返还给被告白某某,而双方对尚欠的利息约定的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借期内的月息1.2%主张。基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2 01 6年XX月1日向被告白某某催告还款,因此原告主张从2 01 6年XX月la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 01 6年XX月2 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XXX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 2%计算。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王某某是否应与被告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白某某出具的,原告出借的款项也均是支付给被告白某某本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自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某某公司的项目,也无证据证实白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承诺对白某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XXX万元的借款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应属被告白某某的个人借款,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XXXX万元的债务,应由被告白某某个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偿还XXXX万元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白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白某某的XXX万元借款形成时间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第三人王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自某某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被告白某某的XXXX万元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王某某应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
四、李武平律师说法
(一)关于利息的问题
1、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2、24% 和36%应该如何理解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息实行“两限三区”原则。: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限制:24%以下的利息都保护;超过24%不到36%的部分看作自然债务,给了的不用还,没给的不能再要;超过36%的部分一律不保护,给了的要返还。详述如下:
1)两限
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
2)三区
A.司法保护区(≤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B. 自然债务区(24%-36%)
借贷双方若约定的利率区间在24%至36%之间,则超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如果已支付该部分利息,属自愿履行范畴,不能请求返还;如果尚未支付该部分利息,请求借款人支付的,不予支持。
C.无效区(36%+)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虽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但被告白某某自2 01 3年XX月2 6日后至2 01 5年1 2月1日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XXXX万元,应属已付清按月息3%计算的应付2 XX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白某某所约定的36%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利率2 4%至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末支付的,不再承担,已支付的,无需返还。故原告已收取的按3%利率计算的利息无需返还给被告白某某,而双方对尚欠的利息约定的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夫妻债务问题
本案中,王某某以其系被告白某某妻子的名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动被告白某某未经其同意,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无效。李武平律师在收到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后,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立即代理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涉案债务系白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依法应与白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判令王某某与白某某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几百万元,较好的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例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代理人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提供)
承办律师简介:
李武平律师,四川南充人,中共党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至今24年。曾先后四次获得全国助残先进个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海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海南省侨联法顾委律师团律师,海口市“律师法律服务团”律师,“法治讲堂、律师以案释法”宣讲团律师,中共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师执业证号:14601199310794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