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成功代理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初字第1 1 5

原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XX浆纸业有限公司

原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海南XX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浆纸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2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南XX浆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 0 863 0日,被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浆纸厂签订《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南XX浆纸厂将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工期2 7 0天,从2 0 0 842日起至2 0 0 81 22 7日止。2 0087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苏XX公司将承建的“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尔后,原告依约以被告江苏XX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因全球经济衰退,被告海南XX浆纰厂决定将XXXX项目的投资脚步放慢,2 0 0 891 9日,被告江苏XX公司应被告海南XX浆纸厂要求,通知原告暂停施工,造成原告不能继续进行后续施工。2 0 0951 9日,被告海南XX浆纸厂通知于2 0 0961日前复工。因两被告的原因,该合同最后终止。根据被告江苏XX公司于2 0 0 91 23 0日出具的《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款收付清单》,本工程二被告最终结算价为1 22 5 23 04元(不包含工程停工损失赔偿费),扣除按合同规定的总价10%(所有工程管理费及所有工程税金)12 2 52 3 0元及已付的78 3 32 6 9元(其中代扣转付款项14 7 88 2 2元,直接支付款项63 5 44 4 7元),被告江苏XX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31 9 38 0 5元,另外,因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 2 20 5 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及支付工程停工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3 1 9 3 8 0 5元及该款自2 0 091 23 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工程停工损失赔

偿款5 7 2 2 0 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江苏XX公司经办人XXX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系XXX未经被告江苏XX公司同意,擅自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江苏XX公司无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有义务按照实际施工成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XX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施工成本,被告江苏XX公司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即使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XX公司认为收取的管理费也应按照包含甲供材料在内的合同结算总价2 65 7 95 4 4元的10%收取,而不是原告理解的按照被告江苏XX公司工程实际结算价1 22 5 23 04元的10%收取。因该合同无效,被告江苏XX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原告也不存在停工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被告海南XX浆纸厂辩称,被告海南XX浆纸厂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更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尚有工程余款29 048 5 5元未支付,是被告江苏XX公司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若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海南XX浆纸厂主张,而被告江苏XX公司向被告海南XX浆纸厂主张停工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只有被告江苏XX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海南XX

纸厂才支付工程余款29 0 48 5 5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0 0 863 0日,被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浆纸厂签订《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海南XX浆纸厂将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XX公司承建,工期2 7 0天,从2 0 0 842曰起至2 0 0 81 22 7日止。工程总金额7 64 5 20 0 0元,其中被告江苏XX公司中标金额4 20 0 00 0 0元,被告海南XX浆纸厂提供钢材金额3 44 5 20 0 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应提供被告海南XX浆纸厂供材料的3.3%建筑安装发票,税款由被告海南XX浆纸厂支付。

20 0875日,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江苏关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苏XX公司将承建的  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江苏XX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及所有工程税金,由原告负责履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江苏XX公司应履行的内容,被告江苏XX公司收到合同工程款扣除10%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后应及时拨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江苏XX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期间,因被告海南XX浆纸厂的原因导致该工程于2 0 0 891 9日停工。

20 0 951 9日,被告海南XX浆纸厂通知被告江苏XX司于2 0 0 961日复工。2 0 0963日,被告江苏XX公司向被告海南XX浆纸厂提出申请,要求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一致确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2 0 0 91 23 1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定结算工程总金额2 65 7 95 4 4元,其中被告江苏XX公司结算金额1 22 5 23 0 4元,被告海南XX浆纸厂提供钢材金额1 43 2 72 4 0元。现被告海南XX浆纸厂已支付给被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93 4 74 4 9元,尚有工程款29 048 5 5元未支付,被告江苏XX公司已将工程款934 74 4 9元的3%-般营业税发票出具给被告海南XX浆纸厂。而被告江苏XX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8 3 32 6 9元(其中代扣转付款项l4 7 88 2 2元,直接支付款项63 5 44 4 7元)。2 0 1 262 8日,被告海南XX浆纸厂通知被告江荪XX公司要求尽快结算余款。原告起诉至本院时,一并申请要求本院对工程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但原告又于2 0 1 291 6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该项诉讼请求即赔偿停工损失5 7 2 2 05 0元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针对原告的申请,已于2 0 1 291 7日作出( 2012)浦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撤回起诉。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确认。

关于按工程款12,252,3 04元还是按总金额26,579,5 4 4元来计算被告江苏XX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及所有工程税金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当初签订合同标的42 0 0万元的10%4 2 0万元,而被告江苏XX公司的税费在5%以内,被告海南XX浆纸厂供材料的发票虽由被告江苏XX公司出具,但税款由被告海南XX浆纸厂承担,且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江苏XX公司收到合同工程款扣除10%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后应及时拨付给原告,因此,从合同条款和目的来理解均应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海南XX浆纸厂应实际支付工程款12252,3 04元的10%是被告江苏XX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所有工程税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海南XX浆厂的XXXX整理加工车间A标土建工程而言,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海南XX浆厂是业主(发包人),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是转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该工程现经验收合格并使用,根据晟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并扣除10%的管理费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93,8 0 5元及该款从2 0 0 91 23 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结算日的第二日即2 0 1 011日起计算。被告海南XX浆纸厂尚欠被告江苏XX公司诉争工程的工程款29 048 5 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海南XX浆纸厂只在欠付工程价款29 048 5 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约定开具税款发票后支付工程余款,但纳税不仅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即使被告海南XX浆纸厂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余款,被告江苏XX公司仍应纳税开具发票给被告

海南XX浆纸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向原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1 9 38 0 5元元及该款自2 0 1 0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海南XX浆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只在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9 0 48 5 5元茫围内对原告海南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XX浆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 5 8 4元,由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长荣

审判员梁海英

审判员谢金玲

     段红志

二零一二年九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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