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无律师资格法院驳回近千万元代理费案

【以案释法】无律师资格法院驳回近千万元代理费案


【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公司因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该公司对政府该行为不服,遂与某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某管理咨询公司代理提起诉讼,后胜诉,该案现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案情重大复杂,该案执行近十年的时间仍未能执行结案。陈某、某管理咨询公司遂于姜某签订协议,将某管理咨询公司在该案代理过程中根据《委托合同》应获得的代理报酬权益转让给姜某。后因该执行案尚未结案,姜某未能获得执行款项,未能按时支付转让款,陈某、某管理咨询公司遂起诉到法院主张姜某等支付该案委托代理费近千万元。

姜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应诉,李武平律师提出的因原告某管理咨询公司、陈某不具有律师资格,依照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其不能提供有偿诉讼代理服务,涉案《委托合同》及其衍生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某管理咨询公司、陈某不能据此主张巨额代理费的观点,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驳回某管理咨询公司、陈某主张近千万元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最终反败为胜。

【李武平律师说法】

在我国,诉讼代理权属特许权利,不是每个人、每个组织都可以取得。涉案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是《律师法》对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收取报酬的特别主体资格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因此,无律师资格受托代理诉讼收取报酬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协议书》无效。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琼01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X

原审第三人: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崔XX、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合同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 01 6)琼010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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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该定性太过宽泛、不准确,应予纠正。陈XXXX公司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是《委托合同》及根据该委托合同衍生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关于《委托合同》及根据该委托合同衍生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审查《委托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  《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XXX公司与XX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XXX公司负责协调处理各种关系,包括向政府交涉或采取诉讼等手段以争取XX公司上述土地财产失而复得,如土地财产能回收时,XX公司保证及时向XXX公司按土地财产价值8%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履行合同的事实是XXX公司指派陈X代理XX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参加海南省高院的二审行政诉讼、代理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X公司实施了与海口市政府有关部门交涉未果的事实。陈XXXX公司的个人股东,从签订《委托合同》、代理诉讼活动、签订两份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书到接受姜XX支付的部分代理费均由陈X实际操办。从《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约事实可认定《委托合同》的民辜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其次,审查XXX公司和陈X是否具有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经审查,X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 0 0 3年1 1月1 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企业商务咨询服务、企业投资管理策划、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咨询服务,2015年8月17日变更经营范围为企业商务咨询服务、企业投资管理策划、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咨询服务、农产品、水产品购销。陈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扰业律师或者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显然,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属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陈X个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的相关规定,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法人和个人须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审批资质,并颁发准许执业证书,方能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比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核准的可在全国范围内扰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本县、区辖区范围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工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扰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1 0年9月1 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载明:“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支持’’。综上,XXX公司和陈X均不具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资质,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没有从事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内容,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服务的管理制度,因此《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XX公司鸟XXX公司于2 0XXX1 3日签订的《协议书》,姜XXXX公司与XXX公司、陈X2 01XX1月2 6日签订的《协议书》,姜XXXXX公司、陈X2 01 XX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根据XX公司与XXX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所签,系该《委托合同》衍生的附随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委托合同》无效,故以上附随合同及补充协议亦均为无效合同。因此XXX公司和陈X诉请姜XX、崔XXXX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姜XX、崔XXXX公司关于《委托合同》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姜XX、崔XXXX公司上诉请求XXX公司和陈X返还姜XX已支付的XX万元代理费问题。陈XXXX公司指派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XX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必然产生合理的差旅费,姜XX已支付的XX万元应认定为陈X在诉讼期间已发生的合理差旅费,姜XX、崔XXXX公司诉请XXX公司和陈X返还XX万元代理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X)琼01 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 0 07年X1 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 01 0年X1 3日签订的《协议书》、姜XX、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2 0XX1X2 X日签订的《协议书》、姜XX与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2 0 1XX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三、驳回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姜XX、崔XX、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XXXX元、诉讼保全费XXXX元由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承担,反诉受理费XXXX元由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承担2XXX元,姜XX、崔XX、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X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海口X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X承担XXXX元,姜XX、崔XX、海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XXX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玉臣

       王法坚

       陈璐

-O一七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宁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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