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成功代理刘某等几千万元借款纠纷案

【海南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刘某等几千万元借款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琼民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xxx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刘xx    

上诉人海南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林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施xx、刘xx以及原审第三人陈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63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 01 632 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林xx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刘xx、施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以及原审第三人陈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末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xx、施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愿告;二、x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张xx和叶xx以及涉及刘xx转款给叶xx的材料、张xx和叶xx的询问笔录没有经当事人质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四、本案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如属于,刘xx、施xx、刘xxxxx公司、林xx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刘xx、施xx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的《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的出借人中均有施xx、刘xx的名字,各方对《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虽然xxx公司、林xx主张《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系受胁迫后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刘xx、施xx主张出借的款项是通过刘xx转给林xx,刘xx亦确认转给林xx款项中的1712万元包括了施xx35 0万元和刘xx4 8 0万元。椿xx亦确认已收到刘xx转款1712万元,且在双方签订《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时对施xx、刘xx作为出借人身份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一系列行为看,xxx公司、林xx与施xx、刘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施xx、刘xx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二、xxx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查明,林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 01 33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用于海南海口市xxx有限公司周转使用”。2 01 31 17日,xxx公司(甲方)与刘xx、刘xx、施xx、陈xx、刘xx(乙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 01 31 15曰,甲方欠乙方借款本息共计2398.7万元。……xxx公司、林xx与刘xx、施xx、刘xx、陈xx、刘xx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于2 01 335日由林xx出具的上述款项借条,共同委托薛xx代管,待该款项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无误则该借条还给林xx并废止’’。二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借条》与《借款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为同一笔款项,且“海南海口市xxx有限公司”为xxx公司。虽然林xx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条》,但在《借条》中注明了款项用于xxx公司。xxx公司在2 01 31 17日与出借人刘xx、刘xx、施xx、陈xx、刘xx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书》时确认其公司对刘xx、施xx、刘xx、陈xx、刘xx欠有债务,对《借条》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偿还欠款,且对涉案款项用于xxx公司使用没有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刘xx、刘xx、施xx请求xxx公司与林xx共同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xxx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正确。

   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张xx和叶xx以及涉及刘xx转款给叶xx的相关材料、张xx和叶xx的询问笔录没有经当事人质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 01 51 022日,刘xx、施xx、刘xx提交了2 01 361日刘xx转款1 00万元给叶xx的转账凭证、投资合作协议书、叶xx收到100万元的签字以及张xx关于201311ii日林xx以一间价值90万元的商铺抵清借款的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在20151022日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xxx公司、林xx发表了质证意见。xxx公司、林xx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上述转账凭证以及投资合作协议等没有经法庭质证作力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20151 13日一审法院对张xx、叶xx进行了询问,张xx称林x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近前路X号商铺作为抵押,于20131020日办理抵押备案登记,登记在张xx妻子李X名下;叶xx称刘xx还清本金85万元加利息共1 00万元,《借条》上款项与叶xx无任何关系。二审庭审中xxx公司、林xx确认张xx50万元包含在1712万元中,且林xx用房屋抵清。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询问笔录的记载,张xx确认款项已结清,叶xx确认与《借条》中的款项无关,且2 01 3117日的《借款结算协议书》中的出借人中无张xx、叶xx的名字,故张xx、叶xx不是本案的当事人。xxx公司、林xx上诉认为一审未追加张xx和叶xx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依职权对张xx、叶xx所做的询问笔录未向当事人出示确有不妥,但该程序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xxx公司、林xx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如属于,刘xx、施xx、刘xxxxx公司、林xx之间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刘xx、施xx、刘xx依据《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请求xxx公司、林xx偿还借款,xxx公司、林xx对《借条》、《借款结算协议书》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辩称是投资款和其他经营活动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xxx公司、林xx主张存在还款情况,故刘xx、施xx、刘xxxxx公司、林xx之间形成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二审庭审中,林xx确认收到刘xx1 71 2万元。经查1 7 1 2万元中包括刘xx7 34万元、施xx35 0万元、刘xx48 0万元、陈xx74方元、刘xx24万元、张xx5 0万元,其中陈xx74万元和刘xx24万用房产抵清、张xx5 0万元用商铺抵清,刘xx、施xx、刘xx出借的本金为1564万元[1712-74-24-50]。各方当事人确认xxx公司、林xx已还本金550万元,故截止201 31 15日,xxx公司、林xx尚欠刘xx、施xx、刘xx本金1 064万元。xxx公司、林xx辩称包括上述550万元共支付了2 1 36万元给刘xxxx公司、林xx已不欠刘xx款项,但因各方均确认刘xx与林xx之间有其他经营活动的经济往来,xxx公司、林xx末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给刘xx的其它款项是偿还本案1712万元的本息,故对xxx公司、林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经查明截止2 01 335日,通过刘xx或其委托的人转账给林xx1 7 1 2万元,各方在2 01 335日《借条》中确认的数额为2744. 5384万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且以本金数额171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本息数额与《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基本相符。xxx公司、林xx辩称在2 01 335日之前各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对《借条》中载明的2744. 5384万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2 01 0年至2 01 335日之间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因陈xx、刘xx、张xx的借款已被xxx公司、林xx用房产、商铺抵清,故计算利息时上述款项应扣减即从2010319日的1 05万元中扣减陈xx74万元、刘xx24万元;从2 01 01 02 7日的1 8 5万元扣减张xx5 0万元。各笔款项从支付之日起至2 01 335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为9394178. 98元。2 01 336日至2 01 352 0日,以1 564万元为本金,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782078.2元;2 01 352 12 01 352 3日,以1 5 3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0795. 39元;2 01 3524日至2 01 31 15日,以1 06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42065. 68元。上述利息总和为11349118. 28元。截止2 01 31 15日,xxx公司、林xx尚欠刘xx、施xx、刘xx借款本金1064万元,利息11349118. 25元,共计219 8.911825万元。刘xx、施xx、刘xx仅主张xxx公司、林xx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 01 3115日的本息1947. 9507万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刘xx、施xx、刘xx主张按《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计息(月)即年利率为24%计算从2 01 31 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83. 53元由海南xxx投资有限公司、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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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贺  莺

审  判  员  唐赐伟

审  判  员  詹润红

o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唐德

书  记  员  刘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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