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筑工程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劳务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某一号1-2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包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某壹号别墅工程D户型19幢、C户型13幢施工任务交给原告承包,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后,被告违法约定未按时支付劳务款,原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武平律师代理本案,经过李武平律师的努力,本案胜诉。
【审理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13907551010.
被告海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南省建设厅批准的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资质证书编号某),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签订了三次合同;1、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某一号1-2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包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某壹号别墅工程D户型19幢、C户型13幢施工任务交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360元每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施工。2、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项目部将某壹号别墅工程E户型22幢,C户型9幢施工任务交给原告承包施工。3、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合同承包方式修改为清包工方式,并单项计量计价。双方对分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钢筋、焊接、木工、水电、砌砖、内抹灰、外抹灰、基本平整、点工的人工费。每月月底报工程进度,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80%工程进度款。超过时间因被告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每天按应付款在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继续施工。
2009年12月20日按照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应支付原告11月份进度款人民币417500,包括按合同第五条:承包单价第5、6小条计247500元+81808元,共329308元付清,及钢筋、水电、砌砖、基础平整等人工费的80%的进度款88192元。而被告项目部仅于2009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130000元,比应支付11月份进度款人民币417500元少了287500元,仅付了31%,拖欠69%。
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砼浇筑施工班组交接协议》《模板安装施工班组交接协议》,并作为交接范围内核定依据,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以上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其他工种由原告继续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缴工程款,均未支付。由于被告项目部严重违反合同,严重拖欠原告被告建筑工程劳务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百多名农民工聚众闹事,原告管理人员积极做思想工作平稳事态,维护社会稳定。这时被告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某口头承诺安排预算工程师某按合同结算并分三次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原告安排某对账,答复工人待被告项目部结算结束后拿钱付清工资,组织其他工人分批退场。知道2010年2月2日(农历腊月十九被告项目部预算工程师某才给完成结算,出具了《海南某劳务公司结算表》、《海南某劳务公司中途结算单》,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615550.11元,并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方某确认。原告持《海南某劳务公司结算表》、《海南某劳务公司中途结算单》找被告项目部讨要建筑工程劳务款均无理拒绝。
原告和被告结算情况:一、应支付原告1863050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量1615550元,原告周转材料247500元。二、被告已支付正式想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模板安装施工班组交接协议》、《砼浇筑施工班组交接协议》时,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达71万元:签订前述交接协议后,被告又通过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工资、材料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先后支付的工程款至少为286651元。因此,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少为996651元,而并非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称的被告“从2009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130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2、2009年9月25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前任施工班组已施工工程量作价12万元,从乙方(原告)进度款中扣除。2009年12月4日《工程包工程包补充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原梁施工班组以完工工程量作价10万元,从乙方(原告)进度款中扣除。前述两项扣除款项共计22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已达1216651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均按期支付了工程款进度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模板安装施工班组交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将其承包范围内模板安装工程返回被告管理,该协议还约定,模板安装工作必须全部完成到位才能结算工程量,《砼浇筑施工班组交接协议》的约定与此相同,2、上述两份交接协议签订前,被告均已按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完成全部模板安装及砼浇筑交接工作,只是原被告双方无法结算工程量。原告依单方计算的为付款金额22804.46元为基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且不论原告单方计算的未付工程款毫无事实依据,单方违约计算方式而言,因原告违约在先,只是工程量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自然不存在被告违约付款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少为1216651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海南某建筑工程公司某一号1-2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某项目部)签订《工程包公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项目部将某壹号别墅工程D户型19幢、C户型13幢施工任务交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根据建筑面积以360元每平方的单价计算,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减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确认开工以后,每满一个月按完成工程量支付7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进行施工。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将1、2标段22幢E户型、9幢C户型以360元平方米的包工单位包给原告施工,前任施工班组已施工工程量作价120000元从原告进度中扣除。2009年1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某项目部签订《工程包工程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因原告在原告合同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和进度都达不到被告某项目部的要求,为加快进度,将合同承包方式修改为清包工方式,并单项计量计价;2、双方对承包范围及钢筋、焊接、木工、水电、砌砖、内抹灰、基本平整、点工等分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3、原老梁施工班组已完工工程量作价100000元,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作价247500元转给被告某项目部,被告某项目部在支付11月份进度款时付清给原告,原告原已完成浇砼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单价30元\立方米,被告某项目部在支付11月份进度时付清给原告;4、原告如中途退场,必须把已动工的整栋所有单项工程全部按要求完成才予以计算工资;5、每月月底报工程进度,每月20日前被告某项目部支付原告80%工程进度款,超过时间被告某项目部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每天另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6、双方协议以本协议为准,以前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合同作废。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项目部签订了《砼浇建筑施工班组交接协议》、《模板安装施工班组交接协议》,约定出于工程质量和进度原因,原告承包的某一号1-2区项目模板安装工程、砼浇建筑工程返回被告某项目部管理,并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定,并注明没有完成安装核定的,其他工种由原告继续施工,经委托海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承办的工程总量造价为1386299.46元,其中砌砖和水电安装造价为258135.11元。
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某项目部付款情况如下:1、由海南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六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2009年10月9日付10万元;2009年11月13日30万元;2009年11月26日付10万元;2009年11月27日付8万元;2009年12月17日13万元)。2、受原告委托,由被告某项目部向某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工资17051元,该款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支付。3、受原告委托,由被告某项目部向某支付焊接班组工人工资8232元,该部分工程款中代扣(被告主张为已付15732元,原告认可8232元,原告委托付款书金额8232元)4、受原告委托,由被告某项目部向测量工程师某支付工资5400元,该部分工程款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5、受原告委托,由被告某项目部向某钢筋班组工人工资96584元,该部分工资款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被告主张实付某100010元,原告认可96584元,原告委托书上金额为96584元)。6、被告主张2010年5月7日受原告委托,付某钢筋班组工资72300元(该款仅有某收条、原告不认可)。7、受原告委托,被告某项目部付给某木工班组工人工资42658元,该部分工资款从原告工程款中代扣。8、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被告某项目部付给某砼胀模凿组工人工资2400元(原告不予认可)。9、被告向原告施工队预付31100元材料款(2009年10月5日付3万元,2009年10月7日付1100元)。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为996651元,原告认可911025元。
另查,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立即派员结算确认某一号别墅劳务工程款的律师函》(正凯函字[2010]第19号)。海南省某建筑工程公司某一号1-2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设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砼浇筑施工班组交接协议》、《模板安装施工班组交接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某造鉴字[2011]号)、海南某劳务结算表,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四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公证书》、《委托书》(某)、《付款委托书》(某)、《委托书》(某)、《委托书》(某)、《付款委托书》(某)、费用报销单、价款单(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经委托海南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为1386299.46元((某造鉴字[2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2001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的周转材料作价247500元转给被告,被告在支付11月份进度款时一并付款。另根据2009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包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原老梁施工班组 已完成量作价100000元,从原告进度款中扣除,故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533799.46元。
关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为996651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几笔付款情况为:1、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付给某焊接班组工人工资15732元,原告委托付款书上金额为8232元,原告认可8232元;2、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付给某钢筋班组工人工资100010元,原告委托书上金额为96584元,原告认可96584元;3、被告主张2010年5月7日受原告委托付某钢筋班组工资72300元,该款无原告委托书,仅有某收条,原告不认可;4、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付给某砼胀模凿组工人工资2400元,该款无原告委托书,原告不认可。原告供给被告处了四张付款委托书,在委托书上原告均注明了委托付款金额,被告应按照原告委托书上的金额给施工班组付款,对超过委托书上的金额或无权委托书的付款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虽对超过委托书金额或无权委托书的付款提供了领款人的签名的费用报销单或收条,但不能证明该付款是出于原告的委托。或者说不能排除被告上述付款是被告自身应付给施工班组的工资,且原告也对被告超过委托书金额或无委托书的付款予以否认,故本院被告超过原告委托书或无委托书付款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22774.46元(应付1533799.46元减去已付91102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及时交付劳务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日按未付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主张违约金应按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所受实际损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弟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当调整,确定以622774.4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以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之日起为起算日期,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另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亦主张了利息,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合理补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某百零七条、某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款622774.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622774.4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以2010年7月20日为起算日期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9元,由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39元。被告海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750元。鉴定费41589元,由原告海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6元,被告海南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一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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