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著作权纠纷案

张某诉海南某置地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7551010。

被告:海南贵XX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海南某置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谋取利益,被告在其开发楼盘“某”的商业宣传广告中,于2007年9月20 日至10月3日在海口会展中心举行的2007秋季中国(海南)旅游房地产博览会“某”展位展示墙上,2007年太原滨海城市房地产交易会“某”展位展板上,以及“某”售楼书、该楼盘现场户外的广告牌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无偿使用了原告拍摄的摄影作品共14幅次(4幅照片,使用了14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销毁侵权印刷品“某”售楼书及广告牌,在《海南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8.5万元(其中包括14幅次×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往返某-海口的差旅费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1.4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为宣传推广“某”所制作的广告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的行为或现象。二、被答辩人拍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三、根据现有证据,被答辩人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被控侵权的图片只是场景相似而已,不能得出两者等同的不然结论,其要求著作权保护并提出侵权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且被答辩人的侵权证据即所谓现场照片、售楼书等根本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侵权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出版了自己拍摄的《某名宅》一书,该书一套两册,收录了某名宅36例的实景图片。被告在为其楼盘“某”做宣传广告时,于2007年9月20日至10月3日在海口会展中心举行的2007秋季中国(海南)旅游房地产博览会“某”展位展示墙上,于2007年9月15-17日在中国煤炭博物馆举行的2007年太原及滨海城市精品楼盘展示推荐会“某” 展位展板上,以及“某”售楼书、该楼盘现场户外的广告牌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收录于《某名宅》中的摄影作品4幅,共使用14幅次。原告因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花费差旅费3576.8元,为本诉讼与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名宅》一书、“某”海口会展中心展位展示墙照片、“某”太原及滨海城市房地产交易会展位展板照片、售楼宣传画册、“某”楼盘现场户外广告牌照片、差旅费发票、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摄影照片是摄影者对已经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图片记录的载体,在每一次的拍摄中,由于所采用的拍摄角度或光圈、焦距等技术数据上存在的必然差异,使得每一次的拍摄皆具有独创性,从而使得摄影者对其摄影作品皆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拍摄并收录于《某名宅》一书中的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基于商业目的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8万元以及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14000元。根据本案的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标准为每幅作品8000元,被告使用了原告作品四幅,应向原告赔偿32000元;对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而支出的差旅费3576.8元,系合理开支,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对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合理的律师费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赔付14000元,该主张金额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38576.8元,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关于其为宣传推广“某”所制作的广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或现象,原告拍摄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与被控侵权的图片不能等同的辩解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海南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享有著作权的《某名宅》一书中的摄影作品的侵害,销毁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某”售楼宣传画册及广告牌,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海南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圆审核);

二、  限被告限被告海南某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576.8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被告海南某置地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负担80%即4640元,被告负担20%即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萍

                                                                                   审判员     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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