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李武平律师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构筑了24%和36%“两线三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24%范围以内的,属于司法保护区,受法律保护;在24-36%范围以内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法律保护的;超过36%以上部分无效,属于无效区,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主张返还。
【审理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1 07民初1 4 XX号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白XX
原告许XX诉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6年7月2 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尚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XX公司借款XXx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凭证为凭,且原告已于2 01 4年2月2 5向被告XX公司转账XXx万元。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XX公司已于2 01 6年8月18日向原告许XX转账XXx万元。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关于本金XXx万元的诉请,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录在案。
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3%的问题。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为3%月息,即年利率36%。被告XX公司在2 01 4年2月至6月间,按照月息3%,已支
付原告许XX利息共计4 XXx 0 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所约定的36%年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区间(利率24%至36%之间),依法不予保护,未支付的,不再承担,已支付的,无需返还。故本院依法将原告许XX与被告XX公司所约定的利息调整至年利率24%
(月息2%)。另,被告XX公司已于2 01 6年8月1 8日向原告给付了XXx万元借款奉金,故利息应当从2 01 4年6月2 6日计算至2 01 6年8月1 8日,共计2 5个月2 2天。综上,被告XX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许XX利息xxxxx元(计算方式为XXx0 0 00元×2%×25月+XXx0000元×2%/30天*22天)。
关于被告白XX是否对原告许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借款是用于公司开发房地产之用,且被告白XX是
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到借款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被告白XX对原告许XX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已在庭前和解,原告收到其归还的XXx万元本金,放弃对对利息的主张。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撤诉,并在法院的询问下仍坚持诉讼利息,且被告XX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和解。故对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已和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支付利息XXXX元(以XXx万为本金,自2 01 4年6月2 6日至2 01 6年8月1 8日,按年利率24%计箅);
二、驳回原告许XX对被告白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原告已预交),保全措施费XXXX元,共XXXX元由原告许XX自行负担XXX元,被告海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杨 新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