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海南建筑工程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海中法民(环)初字第X

   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江XX

   被告:许XX

   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江XX、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01 41 23 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 01 551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王XX、江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 01252 0日,被告王XX与被告许XX之间签订了《合作兴建住宅楼合同书》约定:被告许XX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XXXXXX路南侧(土地证号:XX国用( 2003)01-00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与被告王XX合作兴建一栋十二层的住宅楼,被告王XX负责投入建楼所需一切资金。并对住宅楼的规模与建设后的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相关约定。

   2 01 142 5日,原告与被告王XX、江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王XX、江XX将“XX小区”工程项目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中还对工程项目的结构、建统面积、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垫资施工。2 01 471 5日,XX小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正式移交给业主使用。2 01 472 4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XX小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XXXXXX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余款XXXXXXX  元,但在《XX小居工程结算单》中的购房款XXXXX元因被告未兑现以房抵偿工程款及扣原告工程保修金XXXXX元,故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XXXXX元。工程结算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尽快结清余款,但被告等一直拒绝支付并拖欠至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对XX小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优先受偿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XX、江XX、许XX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XXXXX元及该款自2 01 471 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 01 4123 1日利息为XXXXX元)。

 2、原告可就海口市XXXXXX路南侧XX小居(土地证号:XX国用( 2003)01-00XXX号)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XX、江XX、许XX立即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XXXX元;以上1-3项头计XXXXX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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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签约后,依约进场对“XX小区”工程进行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也对“XX小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原告XX公司已将“XX小区”工程交付给了被告王XX。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王XX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江XX是合同 的发包人之一,但被告江XX已于2 01 21 231日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内部退股协议书》退出“XX小区’’工程,庭审中原告XX公司也承认被告江XX已告知其退股事宜,故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江XX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江XX抗辩称其已退股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许XX虽是“XX小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与被告王XX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但被告许XX并不是涉案《建

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且原告XX公司也向被告许XX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许XX与被告王XX存在合作建房的合同关系是清楚的,如被告王XX、江XX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只能对被告王XX、汪XX享有追偿权。该承诺书对原告XX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许XX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原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签订的《XX小居工程结算单》确认XX小居工程面积为XXXX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XXXX元;扣除XX公司购买XX小居房产的购房款XXXX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XXXX元,被告王XX应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为XXXXX元。因被告王XX未能将已抵扣工程款XXXX元的XX小居房产交付给原告XX公司,以及XX小居工程的保修期已到,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王XX支付已扣除工程款XXXX元和工程保修保证金XXXXX元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王XX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为XXXXX元。由于原告XX公司于2 01 471 5日将XX小居工程交付给被告王XX,且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 01 471 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王XX拖欠原告XX公司的XX小居工程款XXXXX元未付,且原告XX公司起诉时末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原告XX公司诉请就XX小居工程的拍卖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XX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 2 01 471 6日至2 01 571 5日止以XXXXX元为基数;从2 01 571 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XXX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XXXXX元就所承建的XX小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南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民

审  判  员  张莲凤

代理审判员  杨  曦

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贝  吴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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