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被告海南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黄XX诉被告何XX、海南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海南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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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借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借款协议》、《借款房屋抵押合同》是由被告XX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原告签署,《借款支付指定书》、《收条》、《说明》都盖有被告XXXX公司公章,上述材料已明确借款人是被告XXXX公司。《借款支付指定书》中,XXXX公司指定XXX万元的借款由何XX收取。另外,2 01 4年X月XX日的《借款协议》所借XX万元,也由何XX收取,XXXX公司出具了收条,认可何XX的收款行为。故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前期应为被告XXXX公司。三被告于2 01 4年X月XX日以乙方名义与甲方黄XX签署了《抵债协议书》、《还款协议》,两份协议中,乙方(即三被告)认可向甲方借款XXX万元,并同意偿还。《抵债协议书》第三条还约定:乙方确认使用何XX、海南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南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为欠债人的主体,是承担甲方债务的责任人,乙方三个名称中的任何一个名称所签署的合同、借条及有关借款抵押等文件均有效。从《抵债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约内容及三被告之间的利益关联关系,可以综合认定被告XXXX房地产公司前期的借款行为应代表被告何XX、被告XX公司。三被告认可以任何一方名义所借款项,并自愿成为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借款。被告辩称是何XX个人借款,原告施加了不正当非法手段迫使XX公司和XXXX公司盖章,因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XXX万元借款是依据《抵债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上记录的五次借款金额累计。原、被告对其中三笔借款的组成达成一致意见,即2 01 3年XX月XX日的X万元及2 01 3年X月XX日的XX万元分别对应当日的转账凭证;2 01 3年X月XX日的XX万元即是何XX当日出具的XX万元借条,分别对应原告在X月X日转账给何XXX万元以及X月XX日转账给王X的XX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对上述借款共计XX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2 01 3年X月XX日的XXX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分别在同年X月XX日转账XX万元,X月XX日转账XX万元,共计XXX万元。原告自认未付给被告的XX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原告该陈述亦符合《借款协议》中“利息每三个月一付,乙方必须于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的首三日支付’’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XXX万元的借款协议,原眚实际只借给被告XXX万元,原告主张按XXX万元偿还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 01 3年X月XX日的XX万元,虽然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实际占用了归属原告所有的售房款,被告亦承诺期限偿还,故仍可认定为原告出借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XXX万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 01 4年三被告
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截止2 01 4年X月X日的利息XXXXX元是以月利率2%至3%计算,此利率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 01 4年X月X日的利息XXXXX元,该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还款协议》约定了XXXXX元于2014年X月XX日前还清,尚欠部分于2 01 4年X月XX日前还清,现被告逾期均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每次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起算。
因此,对原告支付的每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下: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X日起算;X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X日起算;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日起算;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X日起算;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X日起算;X万元从2 01 3年XX月XX日起算;XX万元从2 01 3年X月XX曰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逾期利息也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从上述时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何XX2 01 3年X月XX日转账给原告的XX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的利息,而被告何XX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抵债协议书》中关于“已支付XXX万元的2 01 3年X月至X月利息,后又支付利息XX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何XX转账给原告的XX万元应为利息。《抵债协议书》采用了综合抵扣XX万元的利息方法计算尚欠的利息。故上述每笔借款利息合计减去被告已付的XX万元利息,即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海南XX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南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XXX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 01 3年X月XX日起以XX万元为本金计;从2 01 3年X月XX日起以XXX万元为本金计;从2 01 3年X月X日起以XX万元为本金计;从2 0 1 3年X月XX日起以XX万元为本金;从2 0 1 3年X月XX日起以XX万元为本金;从2 01 3隼X月XX日起以X万元为本金;从2 01 3年X月XX日起以XX万元为本金,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后,扣减被告已付利息XX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钟玉静
审 判 员袁艺畅
人民陪审员林尤敬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