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为陈某盗窃罪辩护案

【海南海口刑事辩护律师】李武平为陈某盗窃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其亲属聘请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提供辩护,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辩护人李武平律师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明后采纳。
【审理结果】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定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武平,男,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武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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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 1 5 3 3 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 4 7 1 6 7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 2 2 4 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 3 1 4 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到销赃点指认出收购赃物人李某某,并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但请求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次数多,盗窃的赃物还没有追回,虽然有立功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只
能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不能减轻判处,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以及具有投案和最后一次盗窃的行为应属于未遂,盗窃数额不应计入盗窃总数额的意见。经法庭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活动中,不具备从犯地位的条件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投案的有关规定,在实施最后一次盗窃中,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是属于一种盗窃未遂状态,但本院在确定量刑起点和调节基准刑时,已对被告人李某某作了从宽,该数额的认定不影响量刑的结果,故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从犯及投案和最后一次盗窃数额不计入盗窃总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法庭查明,被告人李XX被抓后,提供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纳。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且只负责看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盗窃的赃物没有追回,在量刑时已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考虑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不能再对被告人李XX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收购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 6 9 3 2 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法庭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的 数额较大,次数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能对被告人李XX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XX年X月XX日起至2 0XX年X月XX曰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XX年X月XX日起至2 0XX年XX月XX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XX年X月X日起至2 0XX年X月X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XX年X月XX日起至2 0XX年X月XX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 0 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四个月不折抵刑期,即自2 0XX年X月XX日起至2 0 XX年XX月XX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分别非法占有的人民币共计2 0 6 7 9 6元,按照各自参与的予以追缴,追缴之款发还中国移动集团海南公司;
   七、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铁锤1把、小货车一辆(号码:琼XXXX),予以没收;
   八、随案移送的UPS(电源)5个、蓄电池3 1个、DUTA分路器3个、TRXA载波器2个、WCGA分合路器1 7个、电线6袋、远端器1台,退给海南省某某公司某某收购站,
 公安机关扣押保管的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道路运输证 1本、从业资格证1本、钱包1个、身份证1张退给被告人
 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忠
   人民陪审员    吴焕容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0-    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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