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就某核电站工程的机械、运输车辆供应柴油事宜签订《油料供应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油料款,原告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起诉到法院维权,法院最终于认定被告拖欠油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油料款3903022.55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胜诉。
[法院审理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龙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07551010。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1月10日,被告因承建某某核电站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就工程的机械、运输车辆供应柴油事宜签订《油料供应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承建的某某核电站工程中核二二公司施工工地所有机械的柴油供应,全部由乙方(原告)分担负责提供,并运送至甲方(被告)施工现场指定的储油点,且需加入指定机械车辆内,除乙方(原告)外,甲方(被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第三方提供油料。二、供油价格根据市场变化而波动,按当地当日的中国石化公司柴油挂牌零售价减去0.20元/升进行结算。由此结算价格包括所有服务费,如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乙方(原告)应及时通知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乙方(原告)另行协商决定,如因市场价格波动过大造成乙方(原告)无法继续供油,乙方(原告)有权在15天后终止本合同,期间乙方(原告)承诺保证甲方(被告)油料正常供应。三、结算方式,乙方(原告)授权人凭甲方(被告)指定的机械、车辆加油(甲方(被告)授权人签字)单据或凭证进行汇总上报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在收到结算单后须第一时间确认,双方当天核对确认后进行结算汇总。四、付款方式:经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油款付款方式以甲方(被告)同中核二二公司结算工程款付款同步,当乙方(原告)垫付油料费达到600万元时,甲方(被告)须先行预付计算50%油料款(即人民币300万元);中途遇到资金问题另行协商,甲方(被告)工程结束30天内所有油料款须全部结清;如乙方(原告)中断供油超过15天(含),甲方(被告)须在15天(含)内给付之前所欠(全部结清)油料款项。(注:在此合同签署前,甲方(被告)与海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浦江波的一切油款全部转入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具体以实际单据为准,甲方(被告)所支付一切油料款项,须以乙方(原告)公司法人提供账户信息为准。五、计量方式:按日按次对加油量进行登记造册,当天汇总上报,双方确认。……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条款本身已有的责任约定外,还应向守约方知福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给被告供应柴油。但是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的油款费给原告,经过原告多次要求,2009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到2009年10月15日(不含10月份油料款)共欠原告油料款¥4383069.55元。同时承诺在2009年12月底付清上述油料款,但被告违约没有履行承诺。2010年1月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欠原告垫付的油料款¥1343549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油料款¥4826618.55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油料款¥186404元。上述欠付的油料款共计¥5013022.55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给付10万元;同年1月28日给付101万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11万元,尚有¥3903022.55元被告违反约定,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另外,经原告到上海市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被告名称由原来的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油料款的行为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油料款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公正裁决为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油料款共计人民币390322.55元及其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4983022.55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能作为油料供应合同的适格主体,他不是销售油料的合格主体。已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原告只是物流公司,只能承担运输和仓储。2、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油料的正规发票,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要求其提供国家任何的正规发票,但原告拒绝履行。所以被告完全可以先行使合同的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3、即便按照油料供应合同,但是付款时间也仍然未成就,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在甲方工程结算后30天内才结算相应的款项,该工程至今仍未结束,所以,还没有到付款时间。4、关于原告提出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违约金,首先,银行的贷款利息作为原告跟被告两个企业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银行贷款利息,企业之间没有借贷利息之说,也是违法的,而且付款的时间没有成就,合同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约定,故不存在所谓的银行贷款利息。关于违约金,同样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成就,而且刚才被告也说了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所以说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因承建某某核电站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就工程的机械、运输车辆供应柴油事宜签订《油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某某核电站工程中核二二公司施工工地所有机械的柴油供应,全部由原告负责提供,并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指定的储油点,且需加入指定机械车辆内,除原告外,被告不得要求其他任何第三方提供油料;供油价格根据市场变化而波动,按当地当日的中国石化公司柴油挂牌零售价减去0.20元/升进行结算。此结算价格包括所有服务费,如市场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在接到通知后原告另行协商决定。如因市场价格波动过大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供油,原告有权在15天后终止本合同,期间原告承诺北欧正被告油料正常供应;结算方式为原告授权人凭被告指定的机械、车辆加油(被告授权人签字)单据或凭证进行汇总上报被告,被告在收到结算单后须第一时间确认,双方当天核对确认后进行结算汇总;付款方式:经双方约定被告油款付款方式以被告同中核二二公司结算工程款付款同步,当原告为被告垫付油料款达到600万元时,被告须先行预付计算50%油料款(即人民币300万元);中途遇到资金问题另行协商,被告工程结束后30天内所有油料款须全部结清;如原告中断供油超过15天(含),被告须在15天(含)内付给之前(全部结清)油料款项。注:在此合同签署前,被告与海南天雨虹物流有限公司及蒲江波的一切油款全部转入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具体以实际单据为准,被告所支付一切油料款项,须以原告公司法人提供账户信息为准;计量方式:按日按次对加油量进行登记造册,当天汇总上报,双方确认;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条款本身已有的责任约定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百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柴油。2010年1月6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一、在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截止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已欠原告油料款¥4383069.55元(备注:此金额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从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油料款¥1343549元;三、综上所述,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一共欠原告油料款¥4826618.55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油料款¥186404元。上述欠付的油料款共计¥5013022.55元,其中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给付10万元,同年1月28日给付101万元,合计支付人民币111万元。
另查,被告原名称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现名。
上述事实有油料供应合同、确认书2份(2010年1月6日、1月21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告费用的发票和庭审笔录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答辩称上述合同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签订《油料供应合同》时的代表人陈海锋(为被告的股东,占40%股份),双方的代表在《确认书》均签名,应确认为有效文书,被告提出质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柴油,并垫付了油料款,根据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至2010年1月19日止,原告共为被告垫付油料款5013022.55元,被告于2009年1月6日、1月28日支付油料款111万元,尚欠3903022.55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责任,这已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和对原告的损失的补偿,因此不应在承担利息损失。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违约金从性质上课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责任,,法律也为禁止当事人订立惩罚性的违约金,但一般应以未履行的金额为限,原告的此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油料款3903022.55元。
二、限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664元,由被告负担46024元。原告负担640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吴育海
人民陪审员 斐振山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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