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没有技术能力解决三亚某供水工程项目的技术问题,2003年11月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友好协商就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与管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本行高级技术人才的身份参加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包括组织人员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个分项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管理,负责全部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协调与安排工作等;工程完工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上工程余款,均遭拒绝,遂引起纠纷,原告王某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武平律师代理此案,最终胜诉。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陈春丽,系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公司海南分公司
第三人海南某某水业(集团)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海南某(集团)建设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三人海南XX水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找挂靠单位XX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现该名为XX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第三人(发包方) XX水业(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三亚市某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工程管道基础开挖及处理﹑管道拼接几沉放.因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没有技术能力解决三亚某供水工程项目的技术问题,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就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与管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本行高级技术人才的身份参加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包括组织人员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个分项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管理,负责全部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协调与安排工作等;《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支付本工程总结算价的10%给乙方(原告)(包括本项目以外增加工程项目),作为乙方(原告)施工管理的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全部费用的90%,待国家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主持完成了三亚海坡至某5千米跨海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应付款项总数为合同结算价的10%,即1266000.00元(壹佰贰拾陆万陆仟元整), 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已支付446819(肆拾肆万陆仟捌佰壹拾玖元),余款1266000.00元-446819元=819181.00元未付.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上述余款,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 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按照《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捌拾壹万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整(¥819181.00).2﹑依法判令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以上819181.00元工程劳务费的利息260073元(暂计至2008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第三人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辩称,一﹑王某某诉讼请求一﹑二项所列我公司拖欠工程数额及所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相差悬殊.实际我方未付工程款金额188,346.83元.我公司因承包三亚某供水工程海底输水管道工程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由原告以本行业技术人才的身份参加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包括组织人员制定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各个分项工程施工技术人员管理﹑协调与安排工作等;其中第四条约定, “甲方(被告)支付本工程总结算价的10%给乙方(原告)(包括本项目以外增加工程项目),作为乙方(原告)施工管理的全部费用…”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全部费用的90%,待国家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三亚海坡至某5千米跨海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的最后结算金额为12,667,853.30元.按我公司由于王某某的协议,应付给其工程款1,266,785.33元.现我公司通过查账,算出我公司实际上支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借款及代付费用等累计已达人民币1,078,438.50元,与应付工程款1,266,785.33相底的差额为188,346.83元,即我公司实际未付为王某某的工程款为188,346.83元,非王某某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819,181.00元,因基数不正确,所以起计算的利息也不成立,请法庭明查.二﹑造成上述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竣工资料的整理,工程的结算和审计,由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三亚市某供水海底输水管道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于2008年3月11日才送达业主方(本案第三人),况且业主单位至今尚欠该工程结算款643,153.30元.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工程结算后,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费用的90%,待国家审计部门审计过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根据我公司查账,我公司从2003年11月至2006年4月累计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078,438.50元,即我公司在该工程实际结算前已向起支付将近应向王某某支付的90%的金额.现因工程业主单位海南天涯(水业)集团公司(本案第三人)尚欠中港三航工程结算款643,153.30员,造成中港三航无法支付我公司工程,至今我方无法支付王某某工程余款的情况.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敦促第三人向中港三航履行结算义务后,我公司将按约支付王某某的工程余款.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XX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王某某起诉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就本案情况作如下说明,我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XX工程局海南分公司)于2003年6月与XX水业(集团)公司签订《三亚市某某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在本建筑工程中海南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本工程于2003年7月20日开工,2005年7月9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根据分工合同条款,受到业主(海南某(集团)公司)每期工程款后,按分包方完成的工作量计价后及时支付,并任何拖欠.因本工程为国债基金投资,工程结束后无法与业主及时结算,等到国家审计后才能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审计报告与2007年12月24日才完全审定,本工程审定造价总额为12024700.00元,业主尚欠643153.30元.我方认为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是海南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个人,属于劳务用工合同.我方与原告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XXX水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我司作为发包方为由,认为其与我司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这一主张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关系.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工程发包方是我司,但承包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邦泉公司,而是中交海南分公司.因此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我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即使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发包人的我司,并且原告也是依照发包方的设计要求提供劳务,也不表明原告与我司就是劳务关系.因为本案是合同之债,认定谁是债务人,必须确定谁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协议书》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邦泉公司, 《协议书》明确规定“原告以本行业技术人才的身份参加三亚某供水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包括……”; 《协议书》第四条和第五条还约定了劳务费的数额和支付. 《协议书》并明确是“友好协商”而达成的,显然是被告邦泉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至于工程发包方的身份,绝不能导致发包人因此成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即发包人将工程建设任务发给了承包人,雇佣谁提供劳务由承包人决定,这并不意味接受劳务的工程是发包人所有,发包人就成了债务人,要由发包人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原告认为与我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二﹑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构成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无非有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而在本案中,我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担保关系.发包人的身份和发包行为与是否承担劳务费的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作为雇佣原告的被告邦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有能力,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司与被告邦泉公司已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因此也无法替被告邦泉公司清偿其尚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 XXX水业(集团)公司(发包人)与XXX工程局海南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三亚市某某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三亚市某供水工程某管道部分;工程地点:三亚海坡至某:工程承包范围:管道基础开挖及处理﹑管道拼接和沉放,合同价款为8025584元.2003年11月21日,海南某工程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作为三亚某供水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乙方作为本行业高级技术人才参加本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现场施工的协调与安排.三﹑甲方支付总结算价的10%给乙方,作为乙方施工管理的全部费用.四﹑工程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费用的90%,待国家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根据实际工程造价结算.五﹑乙方负责聘请测量人员以及临时聘请的预结算人员﹑现场人员的食宿,工资由甲方负责.配备交通汽车一部作为乙方在本工程运营使用,车辆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主持完成了三亚海坡至某5km跨海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亦支付价值140000元车牌为琼A69512的轿车予原告作为交通工具使用.2007年12月24日三亚市审计局三审报[2007]39号《审计报告》,其中(过海管线工程)审定金额为12667853.30元.
另查,被告邦泉公司从2003年11月21日至2006年4月18日分别于以下日期向原告支付了873879远工程款.其中2003年11月21日付50000元,2003年12月27日付5000元,2004年1月9日付50000元,2004年1月30日付50000元,2004年3月29日付44679元,2004年4月26日付30000元,2004年5月19日付90000元,2004年6月9日付20000元,2004年6月9日付260元,2004年8月17日付50000元,2004年8月19日付50000元,2004 年11月2日付120000元2004年12月31日付50000元,2005年1月1日付100000元,2005年9月19日付58940元,2005年5月27日付50000元,2005年7月10日付50000元,2005年12月31日付5000元,2006年4月16日付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88879元,以上款项除2005年9月19日付的58940元﹑2006年4月16日付15000元外,均有原告的签名.
2008年9月27日,三亚市政府工程建设总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司授王某某口头委托,于2004年向海南某工程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肆拾陆万元(460000.00元).其中贰万元(20000.00元)现金支票由王某某收取,余款肆拾肆万(440000.00元)分五次由银行转帐至海南某工程公司的银行帐户,该肆拾陆万元(460000.00元)属于三亚市某污水管道维修费用.
被告XXX工程局海南分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海南分公司.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三亚市某某管道工程》﹑《施工协议书》﹑[2007]39号《审计报告》﹑《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合,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三亚海坡至某5km跨海输水管道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19181元的问题,三亚市审计局于2007年12月24日的审计全额为12667853.30元.因《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总结算价的10%给原告,作为原告施工管理的全部费用.虽然2005年9月19日被告支付的58940元及2004年4月16日付的1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是银行汇款的存根原件,可以认定.又因14万元是作为原告交通工具的提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888879元+140000元=1028879元.而44万元是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帐户支付给原告的,故减去44万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19181元应调整为12667853.30元×10%-1028879元+440000元=677906.33元,关于被告某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人XX水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 第三人XX水业(集团)公司﹑被告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担保关系,而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第三人XX水业(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677906.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08年4月2日至本院所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步一年期贷款利率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13元,由被告海南某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绍清
审 判 员 史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书 记 员 黄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