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XX公司是XXX家私广场的合法使用权人,XX公司为利用XXX家私广场三楼楼顶的场地出租,与王XX签订了《海南新XXX家私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王XX依约支付了租金90万元,但XX公司未能依约将该广场交付给王XX使用,遂发生纠纷。王XX委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李武平律师代理此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后胜诉,法院判决XX公司退还王XX租金。
【审理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XX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海口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龙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平、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XX公司是XXX家私广场的合法使用权人,XX公司为利用XXX家私广场三楼楼顶的场地予以出租,于是,与王XX签订了《海南新XXX家私广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受保护。合同签订后,王XX已将9 0 00 0 0元(包括3 0 00 0 0元定金和6 000 0 0元租金)支付给了XX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王XX租赁该场地的用途为建设休闲会馆,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王XX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五年的时间,未办妥建设休闲会馆的报建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根据王XX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理合法。关于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责任问题,合同约定:XX公司有义务以其名义代王XX在海口市规划部门办理休闲会馆的报建手续。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王XX在申请报建过程中,如相关部门不批准报建,本合同失效,XX公司需在三个月内退还定金3 0 0 0 0 0元和所收的租金。据此,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办理休闲会馆的报建手续既是鸿泺公司的义务,同时,王XX也有责任。由于规划管理部门对王XX报建申请未予批准,涉案场地无法使用,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王XX已实际使用了该场地。对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XX应向XX公司支付4年多的租金,而判令XX公司向王XX返还租金人民币648023.9元,没有事实根据。故,王XX请求XX公司将其900000元予以退还,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XX所提的请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所付“租金’’的利息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如相关部门不批准报建,本合同失效,XX公司需退还定金30 0 000元和所收的租金,由于规划管理部门对王XX报建申请未予批准,涉案场地无法使用是客观事实,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王XX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虽然XX公司占用,了王XX所支付“租金”的资金,但王XX在与XX公司签订《海南新XXX家私广场场地租赁合同》后,就涉案场地而言,,XX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而,该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可作弥补。对此,原判驳回王XX的该诉请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以及违约金和利息的处理正确,但对王XX已支付“租金”退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二初字第XXX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3)龙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狭第二项为:限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返还租金人民币9 0 0 0 0 0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 06元,由王XX负担2 4 8 1元,由XX公司
5 7 2 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 6 4 1 1元,由王XX负担4 9 6 2元,由XX
公司1 1 4 4 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