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商法的规定
对于企业在营业转让后,新的企业主即买受人是否对原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各国商法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随着营业的转让,营业上的债务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同时,除非债权人同意免除转让人的债务责任,转让人仍须承担责任,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须视买受人是否在原有商号下继续营业从而做出不同的责任承担安排。在买受人继续使用商号时,要承担转让人因营业而发生的债务,除非买受人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意旨进行及时地登记,或及时将此种意旨通知第三人;在买受人并不继续使用商号时,则对转让人的营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除非买受人以特别方式(如广告)表示继受转让人之债务。买受人在接受企业之后不再使用原商号而继续经营该企业时,可依民法上之规定通过契约方式来实现债务之转移。此种立法安排主要立基于商号的对外法律效果以及营业财产于债权人之一般责任财产的意义。
(二)我国商法的规定
《规定》从保护原企业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国企出售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范,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从相关规定来看,最高院针对企业出售后的债务承担和转移问题所做出的制度安排与其他市场国家的商法既有共性的一面,亦有诸多差异之处。就制度设计的共性而言,《规定》亦强调尊重企业出售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通过许可型规范授权当事人以合意排除债务承担的强制性安排。就制度设计的不同之处来说,《规定》与其他国家的商法相比显然更加注重买受人对出售企业原债务的当然承受,即原则上在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而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作为买受人免责的例外条件,《规定》希望藉此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企业出售而受到损害。而韩国、日本等国的商法却是以企业出售的转让方为当然的责任主体,只是在营业买受人仍然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才对原营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设有登记免责或通知免责的制度安排豁免买受人的债务清偿责任;同时,为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亦认许营业受让人在不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通过广告等特殊方式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在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出让人营业债务时,为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和财产流转关系,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这些国家的商法大多还创设了营业出让人债务消灭的除斥期间。
由此可见,《规定》对企业出售后买受人的责任要求更为严厉,并未将出让人视为债务承担的当然责任主体,然而此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妥当性殊值商榷。企业出售不同于一般性的纯粹企业资产买卖,是因为将企业视为交易的客体从而将有机营业整体予以转让,但并未因此而改变买卖行为的本质属性,亦更未改变在此之前本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因如此,若企业将几近所有的资产予以出售,客观上亦可达到营业转让之功效,并极可能规避法律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性管制。况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