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口土地律师】李武平成功代理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xXX,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XX,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X,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上诉人吉XXX、吉XX、陈xX和黄金XX(以下简称吉XXX等)因刘XX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xx月xx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X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邢孔伟、李武平以及原审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乐东县政府给刘XX颁发xx号《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xxx号证),该证将“XXX”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给刘XX。吉亚X等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xxx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22号决定),撤销了上述0310521号证。刘XX不服,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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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审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省政府于同月2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且,省政府并没有向原审法院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据此,222号复议决定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当维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行政机关已经明确表示不作答复,依照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理,但是,本案是针对省政府的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机关逾期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且没有正当理由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仅就此,判决撤销复议决定,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叶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