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代理XX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海南海口土地律师】李武平代理XX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琼海市XX村五个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

被告擅自以张贴《告XX村委会全体村民及其他相关集体个人书》的形式,宣布原XX矿水塔起向东至XX虾塘,再向北延伸至XX虾苗场,与原XX矿水塔起向北至地坪再沿XX虾苗场公路向东回合的范围内的土地属于XX村民集体所有,自示知之日起,任何个人或集体不得在此地段范围内抢种各种农作物,抢建各种地面附属物。否则,抢种的,抢建的归XX村委会集体全民所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被告的上述“告示书”中没有说明土地的合法来源与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须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土地的归属,而被告的“告示书”中并没有依据说明该土地业经琼海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归属,属于私自发布“告示书”,因此被告的“告示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遂产生纠纷。

【本案的焦点】

一、被告擅自张贴“告示”宣布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是否合法。

二、被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补偿款?

双方代理律师围绕以上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李武平律师意见】

 一 、被告擅自张贴“告示”宣布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擅自以张贴《告XX村委会全体村民及其他集体个人书》的形式,宣布本案所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禁止任何个人或集体在此地段内种植农作物以及建造任何地面附属物。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地自从解放前至今均为原告集体所有,而被告以91年组织XX村民在该地内造林为由把该地擅自宣布为自己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订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等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被告只享有对争议地的代为经营和管理权,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集体所有,被告亦没有对该地进行确权的权力。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被告无权享有争议土地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

本案所争议土地在解放前,XX和xx坡的土地界定是从XX的南至东坡的三组界桩。58年完成青苗入社后,成立大队,界号定为大队办公室为界。63年开始XX片以大集体的模式在该区域大面积种植造林,整个XX村海滩连成一片。72年,XX矿由于建设用地需要,划出164亩地跨过“争议地”,为此所补偿的土地款、青苗款由xx组和XX片收款,并没有村委会收款条据。81年,XX矿在该“争议地”内采矿由XX片干部与相关人员协商。直到91年,被告以组织XX村民在该地内造林为由试图改变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其享有。综上本律师认为,原告拥有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容争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村村委会根本无权拥有该地的使用权。故此对于修公路的土地补偿款xx万元被告无权享有,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的“告示书”不能确认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使用权,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被告应停止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返还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修公路土地补偿款。  

【结果】本案在李武平律师的努力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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