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平律师成功代理林某与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X月28日,某食品公司作为甲方,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林某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将以下项目的技术、专利转让给甲方:水果、蔬菜、农产品加工生产的“防褐变’’、“酶解’’、“防退色’’、“除涩除苦”等国内外领先的高科技技术及“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技术”的专利(正在国家专利局审批中)。甲方聘请乙方为公司的总工程师,每月技术指导费人民币XX万元;甲方成立“海南某食品公司科技研究所’’,乙方担任所长或总工程师主持技术、研发工作;双方商定乙方技术指导期为五年,指导期内乙方必须对所转让给甲方的生产技术的生产运用负责,保证生产出的产品质量达到乙方承诺的国际领先、国内一绝的技术水平;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技术配方、专利转让费、技术指导费,总计人民币XXX万元(税后),其中每月指导费XX万元×12个月xX年共计XXX万元、技术专利转让费XXX万元,在协议生效的第一年内乙方必须把转让的技术、配方、工艺和专利技术全部转交给甲方,并能让甲方完全掌握上述转让技术;甲方首付定金X万元给乙方,2 01 2年1 2月底前付给人民币XX万元(含定金X万元),余款XXX万元,分4年支付完毕,即每年支付XX万元,于每年1 2月底支付。乙方负责编写以甲方名下需要的向国家专利局的专利申请,产品标准,向政府部门申报项目的有关报告,近日尽快申报有关“护色’’、“除苦、除涩”的西瓜、木瓜、菠萝3个专利申请(双方商定),所有专利申请的发明权人为甲方;向甲方提供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使用的设备、原料包装,制定生产岗位操作规程;乙方任甲方的总工程师,对甲方现有的生产产品的技术、流程工艺进行指导、监督;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本合同约定责任的有关工作,工作需要时,乙方应到场。
2007年2月28日,林某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XXX。2010年3月30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通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2012年2月28日,林某与李某就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发明专利与某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了一份《发明专利发明人、申请人变更声明》,约定林某将其权利变更给黄某,李某将其权利变更为某食品公司。同日,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更申报书。201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发明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情况为由,驳回了该发明专利申请。2012年X月10日,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褪色技术的发明寺利申请,申请号为XXXX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X月2 4日受理。同年X月2 X日,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橄榄汁的创新除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XXXXX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X月2X日受理。同年6月1日,林某向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作出了一份《发明专利转让承诺》,承诺将发明专利“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褪色技术”(申请号XXXXXXXX)、发明专利“橄榄汁的创新除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申请号XXXXXXXX)转让给某食品公司及黄某。同日,林某出具了载明收到某食品公司及黄某交付X万元的《收据》。同日,林某向某食品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收到X万元定金,并同意将双方2011年11月28日订立的生产技术转让合同中所指的“转让技术的产品加工的工艺流程及配方等”在某食品公司支付合同定金X万元后,根据某食品公司的工作需要和要求随时提供并按合同付诸实施工作。林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工作任务单》,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2年1月7日、2月18日。其中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2月18日的《工作任务单》有黄某签字确认任务单中载明的任务已完成,其余两份没有对任务完成与否进行确认。已签字确认完成任务的《工作任务单》记载,林某完成了以下任务:一、撰写香蕉汁的防褐变技术;二、撰写西瓜汁、木瓜汁的防褪色技术;三、撰写橄榄汁的除涩技术和除苦技术;四、回答国家专利局对“橄榄汁的制备方法’’的第一次审查意见。林某祢已将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和技术配方交付给某食品公司,但未举证证明。 自合同签订至起诉前,林某除X万元定金外,未收到某食品公司支付的费用,遂于2012年8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食品公司赔偿损失XX万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支付所欠转让费(暂定为XX万元,具体数额以判决时欠付的转让费为准)。
 某食品公司辩称,因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且林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转让费和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食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林某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XX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食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某支付了定金X石元。林某在收到某食品公司给付的定金X万元后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X万元定金后根据某食品公司的工作需要和要求随时提供所转让技术的产品加工的工艺流程和配方等,并按合同付诸实施工作。某食品公司出具给林某的关于至2012年年底按合同履行付足XX万元技术指导费的承中,也有关于林某应履行交付技术配方、转让专利义务的约定。但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了X万元定金后或是起诉前或合同签订一年内,向某食品公司交付了所转让技术的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等料,故林某诉请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的有关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食品公司称因林某未向其交付所转让技术的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资料造成其经济损失8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诉请林某赔偿损失XX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求;二、驳回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 0 0 X 0元,由林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 9 0 0元,由海南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二、改判两审诉讼费由某食品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林某未举证证明交付转让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林某于2012年X月专利局变更专利申请人为某食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时已视同交付相关技术资料。某食品公司在成为专利申请人后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奎阅林某递交给专利局的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因此林某已按要求将三项技术交付给某食品公司;二、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已确认林某完成《工作任务单》,任务单内容中撰写的资料包括了技术说明、工艺流程和技术配方,原判认定与事实查明自相矛盾;三、专利申请权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林某已经转让一项专利申请权并在诉讼过程中多次为其修改申报资料,某食品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转让费。四、某食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指导费,但下发聘书直至起诉时止,某食品公司都未向林某支付过技术指导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
某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林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变更专利的登记和申报,未交付相关技术及配方、工艺流程和文件资料,也未提供生产设备、包装、岗位操作规程给某食品公司。林某变更登记的专利申请因不符合专利申请的实质要求而被驳回,证明林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裁判结果
2014年3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琼知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林某与某食品公司谁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二、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某支付转让费和技术指导费,费用多少。
第一、关于双方谁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林某应在协议生效的第一年内把转让的技术、配方、工艺和专利技术全部转交给某食品公司,让其完全掌握上述技术;某食品公司出具给林某的关于至2 01 2年年底按合同履行付足80万元技术指导费的《承诺书》中,也有关于林某应履行交付技术配方、转让专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某食品公司2 0 1 2年1 2月底支付林某XX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议生效的一年内把技术配方和专利交付给某食品公司。现某食品公司已交付X万元定金,林某应按约定于一年内交付有关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等资料。其次,关于林某是否已交付工艺流程、技术配方的问题。林某2 0 0 7年2月2 8日提交的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专利申请于2 0 1 3年8月2 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以本人名义提交的西瓜汁、木瓜汁及橄榄汁的专利申请仅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初步审查,尚未获得专利。林某认为某食品公司可通过其《工作任务单》证明的报告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开信息获取相关技术配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开的资料能否制作出相应的产品。因此,林某主张已交付协议项下的技术说明、
工艺流程及技术配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林某应在收到某食品公司X万元定金后,先按协议约定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配方,方可请求相应的转让费和披术指导费。
第二、关于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向林某支付转让费和技术指导费,费用多少的问题。如前所述,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全部的技术资料并让某食品公司完全掌握上述技术。其转让专利申请权的香蕉产品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而以自己名义申报的西瓜汁、木瓜汁和橄榄汁技术尚未通过实质审查,也未按合同约定转让给某食品公司,因此其要求技术转让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林某已获聘担任某食品公司的总工程师,但《工作任务单》中载明撰写的报告仅用于答复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审查意见,也未能证明凭该报告内容可以做出相应的技术产品。林某对其是否进行过技术指导、指导的时间及内容均末完成证明责任,因此其要求技术指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李武平律师分析
本案中,为了维护海南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武平律师通过详细的了解案情后,决定以海南某食品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对抗林某的违约主张。
海南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技术转让费及赔偿损失,关键在于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林某是否有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海南某食品公司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林某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等合同文件,专业性较强且合同权利义务散落在合同文件的各个条款中,李武平及团队律师通过认真逐个阅读合同条款,归纳列举了合同文件中约定的林某合同义务及付款期限,并专门制作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照表,提供法院参考,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照表一目了然的清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正确的判断。
根据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林某果蔬、农产品配方、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特约条款协议书》。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合同定金XX万元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
1、将“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腿色技术(申请号:XXXXXXXX)”、 “橄榄汁的创新除干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申请号:XXXXXXXX)”等两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变更给被上诉人,并协助被上诉人向国家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等手续。
2、将果蔬、农产品加工生产的““防褐变”、“防褪色”、“护色”、“酶解”、“除涩除苦”、“生物保鲜”等技术、“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发明专利申请号:XXXXXXXX)、“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腿色技术(申请号:XXXXXXXX)”、“橄榄汁的创新除干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申请号:XXXXXXXX)”等其所有掌握的果蔬、农产品加工的技术及配方、工艺流程全部转交给被上诉人。
3、向专利局申请“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发明专利申请号:XXXXXXXX)、“西瓜汁、木瓜汁的创新防腿色技术(申请号:XXXXXXXX)”、 “橄榄汁的创新除干涩技术、柑橙汁的创新除苦技术(申请号:XXXXXXXX)”等专利的全部文件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
4、提供生产使用的设备、原料包装、制定生产岗位操作规程给被上诉人。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的林某合同义务,李武平律师提出,本案中,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定金XX万元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交付技术、过户专利、技术指导等等合同义务。经过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仍拒不将上述相关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转交给被上诉人。2013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 “香蕉汁、香蕉酱、速溶香蕉粉产品的创新加工技术”的 驳回决定,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根据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充分的履行合同义务,其所谓的先进、创新技术根本不符合申请专利的要求,其撰写的权利说明和权利要求书也不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海南某食品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停止向上诉人林某停止付款,海南某食品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综上,李武平律师提出的上诉人林某违约在先,海南某食品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观点,获得法院的采纳,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海南某食品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维护了海南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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