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李武平律师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6-04-13


关键词

民间借贷;股东授权;职务行为;连带债务;公章效力;诉讼时效;利息调整;LPR四倍;善意第三人

一、基本案情

20XXX月至20XXX月期间,被告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单》,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XX元计算,合计借款金额XX万元。每份《借款单》均由被告某某签名捺印,且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原告按约将全部借款转入被告某某个人账户。

借款交付后,被告方按《借款单》约定支付利息至20XXX月,自20XXX月起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万元及自20XX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借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利息支付转账记录、被告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公章移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付账款清单、另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某某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公司财务相关材料、供应商付款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二、裁判观点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作出如下裁判观点:

1. 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某签订《借款单》,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某某按约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案涉借款发生期间,被告某某持有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全权处理公司经营管理及资金进出事宜,其以公司名义在《借款单》上盖章的行为属于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意。

2. 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被告均认可某某公司存在两枚公章,公章移交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某某公司“案涉公章系伪造”抗辩借款行为对其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约定、内部权限划分等事项,未对外公示,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

3. 二被告构成连带债务,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共同在《借款单》上签名、盖章,未对还款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构成连带债务。被告某某20XXX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明确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故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4. 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案涉《借款单》约定的利息标准折合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相关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被告某某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定利率保护标准的部分,依法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某某已支付利息合计XXXX元,超出法定保护部分XXXX元抵扣本金后,案涉未清偿借款本金为XXXX元。

5.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X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X元为基数,自20XXX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三、律师意见

作为原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本案审理过程、证据采信及裁判结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律师意见:

1. 案涉证据链条完整,借贷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单》、银行汇款凭证、利息支付记录、被告某某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证明案涉借款的合意形成、款项实际交付、利息支付及欠款事实等关键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核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完全契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亦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 被告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公司应依《民法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涉借款发生于20XX8月至20XXX月期间,该阶段被告某某持有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多名股东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具有全权处理公司经营管理及资金进出的合法权限,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内部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某某公司以股东内部约定、公章移交争议等内部管理事项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亦应与实际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3. 二被告构成连带债务的认定于法有据,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被告共同在案涉《借款单》上签章,未对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作出任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构成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本案中法院的该认定既符合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也契合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基于借款人共同签章行为产生的合理信赖预期。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被告某某2025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借款事实的行为,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某某公司,有效破解了债权人因公司内部管理瑕疵面临的诉讼时效抗辩难题,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亦严格适用了前述诉讼时效的相关司法解释。

4. 利息的调整严格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兼顾公平与合法原则

案涉借款约定的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年8月20日前的借贷行为可参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保护利率,该阶段24%年利率属于法定司法保护范围;2019年8月20日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LPR四倍,法院对该阶段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

同时,法院将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定保护标准的部分抵扣本金,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立法原则,也契合司法实践中对超付利息的处理规则,既规制了高利放贷行为,又维护了出借人合法的利息收益,兼顾了借贷双方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

作者:李武平律师,四川南充人,中共党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支部书记、主任、实习律师指导老师。执业33 年,获多项省部级荣誉。著有四部诗集,有诸多经典案例,律师团队秉承认真、负责、高效、专业的办案态度,致力于为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和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律所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凤凰花城内)

网站:http://www.zkclawyer.com


分享